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璿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有璿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維尼」、「胖虎」、「林肯」等成 員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有璿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嗣邱有璿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各該指定帳戶後,邱有璿即依「維尼 」、「胖虎」指示,持上開轉入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並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交與「胖虎」轉交「林肯」及該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 有璿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1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梅鳳、林依亭、吳宛臻、陳佳鈴、楊于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邱有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有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梅鳳、林依亭、吳宛臻、陳 佳鈴及楊于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 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賴梅鳳、林依亭、吳宛臻、陳佳鈴
及楊于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存款及 匯款執據、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 被告邱有璿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 第64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 10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第151頁、第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 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邱有璿提領,再交予收水即 共犯「胖虎」轉交「林肯」及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 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邱有璿、共犯「維尼」、「胖虎」、「林 肯」及機房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 告邱有璿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核被告邱有璿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維尼」、「胖虎」、「林肯」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 、3、5所示之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 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 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 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造成本案 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 、犯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中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剛當完兵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就被告所犯5 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邱有璿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當日提領金額之1.5% ,並扣除其中二分之一的保證金給「維尼」後,實際獲得20 10元(計算式:〔59000+25000+35000+30000+59000+30000+3
0000〕×0.015÷2=20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認 無誤(見偵查卷第207頁、本院卷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2010元外 ,其餘領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層轉上手,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 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 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賴梅鳳 111年8月20日18時4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賴梅鳳,佯稱:因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19時48分許 ①29988元 ②29988元 李潔羽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1年8月20日19時50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19時51分許 ③111年8月20日19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ATM ③111年8月20日20時許 ③24985元 ①111年8月20日20時7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20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ATM 2 林依亭 111年8月20日19時33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致電林依亭,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林依亭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20日21時2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21時5分許 ③111年8月20日21時6分許 ④111年8月20日21時9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4108元 同編號1 ①111年8月20日21時18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21時19分許 ①2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ATM 3 吳宛臻 111年8月20日20時42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吳宛臻,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吳宛臻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20日21時26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21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20日21時31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同編號1 ①111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ATM 4 陳佳鈴 111年8月20日13時49分許,詐欺集團自稱是臉書的網拍廠商致電陳佳鈴,佯稱:因訂單有重複下單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佳鈴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0日15時14分許 29339元 李潔羽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15時21分許 ③111年8月20日15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同編號3 5 楊于萱 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詐欺集團自稱合作金庫的楊主任致電楊于萱,佯稱:因有一筆24箱乳液的訂單情況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20日15時 17分許 ①29924元 同編號4 ②111年8月20日15時57分許 ②30000元 ①111年8月20日16時3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16時4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新分行ATM ③111年8月20日16時44分許 ③30000元 ①111年8月20日16時52分許 ②111年8月20日16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