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07號、第1166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7
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宥青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 李杰翔(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李杰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 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蕭淯汶、李品妍、蔡玗諠等3人 (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被告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於如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復由簡宥 青依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欄所 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並將該等詐
得款項交與李杰翔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淯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李品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蔡玗諠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因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淯汶、李品妍、蔡玗諠於警詢中指 述、證人劉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166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字第35534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耀軍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林妙蓮、劉宥彤之一卡通電支帳 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淯汶、李品妍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玗諠匯款及報案紀錄、被告 之中信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1668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43頁、見 偵字第35534號卷第27頁、第37頁、第45頁、第75頁、第87 至第88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簡宥青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
李杰翔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 告將本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與李杰翔供詐欺本件告訴 人匯入款項,其參與過程始終僅與李杰翔1人聯絡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042號卷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詐 欺取財手法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對於李杰翔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李 杰翔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 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李杰翔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 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 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 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簡宥青就本案上揭犯行,與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李杰翔之指示提供帳戶 ,並將詐得款項經由被告簡宥青提領後,再交予李杰翔等行 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 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不僅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敗壞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其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3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業 與告訴人蕭淯汶、蔡玗諠2人調解成立,至告訴人李品妍則 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件、本院刑事報到明細3份存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一般上班族、妻子罹患癌症賴其扶養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就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 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 、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全數轉交李杰翔收受之情,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 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云云。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是否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非無疑義。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於本案實際接觸之對象尚有同具犯意聯絡之第三人
,自難僅以被告與李杰翔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即遽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顯無從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蕭淯汶 蕭淯汶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媽媽社團群組所刊登點TikTok連結可日領800元至3000元,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蕭淯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蕭淯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5時20分許,轉帳23800元至陳耀軍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23785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111年7月13日18時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大慶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5萬元後,將之交予李杰翔。 2 李品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傳送優惠貸款簡訊予李品妍,李品妍即加LINE(帳戶暱稱為蕭湄淇)提出貸款需求,對方隨即向李品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借貸,致李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林妙蓮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3日15時27分許,轉帳31547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同上。 111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轉帳18663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7月13日15時3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金大慶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杰翔。 3 蔡玗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0日20時許。以電話聯絡蔡玗諠,並佯稱其為迪卡儂員工,因系統設置錯誤蔡玗諠為白金會員,可能會遭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玗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20時41分許,轉帳99989元至劉宥彤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391-0000000000) 111年6月22日20時47分許,轉帳326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鼎豐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杰翔。 111年6月22日20時49分許,轉帳4999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29分許,於不詳時地,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杰翔。 111年6月22日20時51分許,轉帳45985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