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59號
PCDM,112,審金訴,155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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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晨維自民國110年9月17日後某日起,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劉錦榮」、「文哥」(下稱「劉錦榮」、「文哥」)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黃晨維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10月6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美 俐,誆稱係蘇美俐之姪子蘇炫榮,並稱其舊手機號碼已停用 ,要求蘇美俐設定其為通訊軟體LINE之朋友後,以LINE暱稱 「一帆風順」於110年10月7日9時39分許,撥打網路語音電 話表示因投資積欠廠商款項,欲向蘇美俐借款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云云,致蘇美俐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10時21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13 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戶名:張峻華張峻華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6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黃維晨隨即依「劉錦榮」之 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 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超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彰銀帳戶內提領1萬元,其等即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黃晨維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再持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時(黃晨 維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上開從本案彰銀帳戶內所提領 之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6)。
二、案經蘇美俐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晨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峻華、證人即告訴人蘇美俐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並有本案彰銀帳 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 他字卷第24至25、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證照片4張(見偵字第39 503號卷第29至31、37至39、77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另案 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案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與「劉錦榮」、「文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負責將款項全數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以便層層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觀諸尚有其他被害人亦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 案帳戶,被告亦負責提領該另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而經另案判決確定等情,有如前述,是依此 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 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 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款卡 之密碼要透過LINE問「劉錦榮」,所提領之款項則交給上游 「文哥」等情(見偵字第39503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 此亦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一般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 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 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美俐於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彰銀帳戶 內,則於被告提領時,自已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揆 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已屬既遂,自不因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 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成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且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 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提領之金額為1萬元,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匯款單據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提 領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 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五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 、匯款單據)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與另案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一節,被告若認其所犯其他案件應與本案併合 處刑,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依法請求上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本院尚無從於本案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明細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元,係本案被告領款後欲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客體」,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非被告所有 ,且本案彰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他字卷第6頁), 提款卡得由發行機構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核與本案 尚無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現金2千 元,則為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與車馬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已於上開另案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56號)諭知沒 收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卷宗可參,亦非違禁物 ,為免重覆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是否宣告沒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贓款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提領另案詐欺所得贓款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 3 交易明細單1張(記載:110年10月7日12時3分46秒,IC卡現金提款1萬元) 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 宣告沒收。 4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2千元。 屬犯罪所得;惟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 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萬元。 屬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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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