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200號、第410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68號、第44048號、第44049號、第47473號、第54654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賴曉萍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 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 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 ,加入LINE暱稱「小雲」、「WANG,YU-WUN」等成員3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賴曉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詐騙贓款 ,並由賴曉萍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 曉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後,賴曉萍即依「小雲」、「WANG,Y U- WUN」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秝羚訴由宜蘭縣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謝沛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映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呂張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因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秝羚、謝沛蓉、陳映蓁、呂張瑞及被 害人巫怡萱、楊芸菽、王致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52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41074號卷第7 頁至第9頁、偵字第42668號卷第72頁、第73頁、偵字第4404 9號卷第16頁、偵字第4404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47 473號卷第32頁、偵字第54654號卷第9頁、第10頁)、並有 告訴人楊秝羚、謝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5 200號卷第24頁至第56頁、偵字第41074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雲」、「WANG,YU- WUN」對話 紀錄、被告與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芩芩小舖」、「581 比特...安認証商家」、「數碼虛擬專賣」、「Jock82...顧 問中心」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200號卷第57頁至第1 37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 楊秝羚、謝沛蓉、陳映蓁及被害人巫怡萱之轉帳明細、被害 人楊芸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張瑞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王致翔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35200 號卷第13頁、第23頁、偵字第41074號卷第13頁、第23頁、 偵字第42668號卷第10頁背面、第74頁、偵字第44049號卷第 13頁背面、第27頁、偵字第44048號卷第12頁、第25頁、偵 字第47473號卷第36頁、第46頁背面、偵字第54654號卷第16 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賴曉萍提供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小雲」、「WANG,YU- WU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賴曉萍、共犯「小雲」、「WANG,YU- WU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賴 曉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核被告賴曉萍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小雲」、「WANG,YU- WU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7 所示之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 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 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 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敗壞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7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其中1名告訴人謝沛蓉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非無悔意,惟囿於經 濟能力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在加油站工作、家中尚有2名幼子賴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就被告所犯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 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秝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秝羚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秝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10000元 2 告訴人 謝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沛蓉佯稱可幫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44000元 3 告訴人 陳映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映蓁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日14時11分許 25000元 4 被害人 巫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巫怡萱佯稱可幫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巫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12時15分許 30000元 5 被害人 楊芸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芸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芸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13日13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5分許 ③112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 ④112年3月17日12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6 告訴人 呂張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張瑞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呂張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 400000元 7 被害人 王致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致翔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王致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