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4號
PCDM,112,審金訴,15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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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 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 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將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宜鴻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許慧珍(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慧珍,下稱許慧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慧珍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蕭伊容沈冠妤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許慧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宜 鴻依該成年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蕭伊容



沈冠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伊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沈冠妤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伊容沈冠妤、證人許慧珍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予許慧珍之聲明書、許慧珍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 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8689號偵查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7頁;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8686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及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蕭伊容致其數次 匯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蕭伊容、沈 冠妤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洗 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 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冠妤調 解成立(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 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 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 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二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 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 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蕭伊容遭詐欺匯入許慧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5萬4,000元後,因認上開款項為其獲利,故未交付他人而 係供己花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4頁、第212頁),核屬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蕭伊容,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告訴人沈冠妤遭詐欺匯入許慧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1萬2,000元,亦未交付他人而係供己花用,固亦屬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沈冠妤於本院 審理時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沈冠妤 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另上揭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已非屬被告可處分之範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蕭伊容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社交軟體臉書名稱「Chen Chen」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琳琳」向蕭伊容佯稱:至平台註冊並繳費,會將錢存至其平台帳戶內,因蕭伊容操作錯誤,須補繳費用云云,致蕭伊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 19時15分/ 5萬元 111年3月11日 19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雅仕門市/ 5萬4,000元 告訴人蕭伊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68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 111年3月11日 19時16分/ 4,000元 2 沈冠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臉書名稱「范語晴」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晴」向沈冠妤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儲值以獲利云云,致沈冠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 111年3月15日 17時10分/ 1萬2,000元 111年3月16日 9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 1萬2,000元 告訴人沈冠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686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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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