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11號
PCDM,112,審金訴,151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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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鎰隆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宋俊杉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鎰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宋俊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冠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名稱「草紙」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蔡鎰隆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即收 水人員),宋俊杉負責測試及修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陳 冠丞負責取簿及提領款項(即取簿手兼車手),其等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草紙」指示陳冠丞領 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蔡 鎰隆轉交宋俊杉測試使用及更改密碼,之後再交回陳冠丞用 以提領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吳曼甄李清根林東澂、蔡宜儒



洪玉婷陳奕廷李汪哲黃佳萱呂冠暲(下稱吳曼甄 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草紙」指示陳冠丞於附表一編號1至6 、8、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 、9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蔡鎰隆蔡鎰隆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則因陳冠丞未及提領 ,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嗣因吳曼甄等9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另經警於109 年6月29日查獲蔡鎰隆陳冠丞另涉詐欺案件,並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曼甄李清根林東澂、蔡宜儒洪玉婷陳奕廷李汪哲黃佳萱呂冠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鎰隆陳冠丞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宋俊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曼甄李清根林東澂、蔡宜儒、洪 玉婷陳奕廷李汪哲黃佳萱呂冠暲;證人即人頭帳戶 申請人施博鈞黃渭珈、楊凱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陳冠丞之微信對話及「草紙」傳送取簿指示之手機 翻拍照片共32張(見偵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 8頁)、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楊凱婷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施博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黃渭珈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幣/外幣/信託開戶總 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㈡第2頁至第3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8 6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 196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第231頁至第23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 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負責詐 騙告訴人財物之成員、指揮車手並收取受騙財物之人員(如 「草紙」)、收取及轉交受騙財物之人員(如被告蔡鎰隆) 、試卡人員(如被告宋俊杉)、取簿手及車手(如被告陳冠 丞)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3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 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 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 ,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3人縱使 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 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3 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3人與「草紙」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5、6、8所示 時間,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5、6、8所示被害人匯 款,及被告陳冠丞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 含之一罪。
 ㈤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未遂等罪,均 係為達成詐取告訴人吳曼甄等9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亦可認為同一, 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曼甄等9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3人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3人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5頁),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洗錢未 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 難,更導致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蔡鎰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業工、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被告宋俊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須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陳冠丞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㈠第15頁、偵卷㈡第29頁、第170頁) ,卷內亦乏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 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陳冠 丞取得之贓款已交付蔡鎰隆,再由蔡鎰隆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對於此部分 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鎰隆宋俊杉於109年6月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草紙」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蔡鎰隆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得財物,宋俊杉負責測試及修 改提款卡密碼,因認被告蔡鎰隆宋俊杉所為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蔡鎰隆宋俊杉前與「草紙」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止,詐欺另案被害人胡松竹、陳瓊 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被告蔡鎰隆宋俊杉此等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且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第642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 於同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頁至 第27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341頁至第356頁)。查被 告蔡鎰隆宋俊杉與「草紙」所屬詐欺集團於前案及本案犯 行之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 亦有重疊,堪認被告蔡鎰隆宋俊杉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12日始經起 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蔡鎰 隆、宋俊杉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 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 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蔡鎰隆宋俊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鎰隆宋俊杉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蔡鎰隆宋俊杉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蔡鎰隆宋俊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 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 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 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陳冠丞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曼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係myBRA拍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失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曼甄陷於錯誤匯款。 ①109年6月24日 22時21分許/ 9萬9,989元 (不含手續費 11元) ②109年6月24日 22時41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13元) ③109年6月24日 22時43分許/ 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11元)   施博鈞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 23時19分許/ 2萬元 ⑵109年6月24日 23時19分許/ 2萬元 ⑶109年6月24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⑷109年6月24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⑸109年6月24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⑹109年6月25日 0時6分許/ 2萬元 ⑺109年6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元 ⑻109年6月25日 0時8分許/ 2萬元 ⑼109年6月25日 0時9分許/ 2萬元 ⑽109年6月25日 0時10分許/ 2萬元 【起訴書漏載⑹至⑽,應予補充】      左列編號⑴至⑸: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 左列編號⑹至⑽: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告訴人吳曼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來電記錄擷圖、網銀未登摺明細、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㈠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④109年6月24日 21時41分許/ 7萬234元 ⑤109年6月25日 0時18分許/ 2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13元)  ⑥109年6月25日 0時24分許/ 1萬4,234元 (以上⑤⑥尚未經提領) 施博鈞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 22時20分許/ 2萬元 ⑵109年6月24日 22時21分許/ 2萬元 ⑶109年6月24日 22時22分許/ 2萬元 ⑷109年6月24日 22時22分許/ 2萬元 ⑸109年6月24日 22時23分許/ 2萬元 ⑹109年6月24日 22時24分許/ 2萬元 ⑺109年6月24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 ⑦109年6月24日 22時24分許/ 9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5元) ⑧109年6月25日 0時03分許/ 9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13元)    黃渭珈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 23時48分許/ 2萬元 ⑵109年6月24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⑶109年6月24日 23時50分許/ 2萬元 ⑷109年6月24日23時50分許/ 2萬元 ⑸109年6月24日 23時51分許/ 2萬元 ⑹109年6月25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⑺109年6月25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⑻109年6月25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⑼109年6月25日0時37分/ 2萬元 ⑽109年6月25日0時37分/ 2萬元 ⑾109年6月25日 0時39分許/ 2萬元 ⑿109年6月25日0時41分許/ 9,000元 【起訴書漏載⑹至⑿,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2 李清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讀冊生活新書與二手書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欲取消會員升級扣款,需操作ATM辦理云云,致李清根陷於錯誤匯款。 ①109年6月25日 0時22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5元) 同上 告訴人李清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庫存摺封面各1份(見偵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 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09年6月24日 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5元) ③109年6月24日 21時53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5元) ④109年6月24日 22時25分許/ 4萬9,986元(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楊凱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 21時52分許/ 2萬元 ⑵109年6月24日 21時53分許/ 2萬元 ⑶109年6月24日 21時54分許/ 2萬元 ⑷109年6月24日 21時55分許/ 2萬元 ⑸109年6月24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⑹109年6月24日 22時00分許/ 1萬7,000元 ⑺109年6月24日 22時42分許/ 2萬元 ⑻109年6月24日 22時43分許/ 2萬元 ⑼109年6月24日 22時45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均漏載,應予補充】 左列編號⑴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 左列編號⑺至⑻: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 左列編號⑼: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溪尾二店 【起訴書均漏載,應予補充】 3 林東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9時許,以電話佯稱衣服廠商及安泰銀行人員,因誤訂訂單,需辦理取消云云,致林東澂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1時37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4元) 同上 告訴人林東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 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宜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21時48分許,以電話佯稱TKLAB台灣保養品網路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常用客戶,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蔡宜儒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1時48分許/ 2萬6,234元 同上 告訴人蔡宜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7頁) 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9時23分許,以電話佯稱網拍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會員升級產生會員費,需依指示辦理取清云云,致洪玉婷陷於錯誤匯款。 ①109年6月24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8分)/ 2萬1,123元 楊凱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 20時28分許/ 2萬元 ⑵109年6月24日 20時29分/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 告訴人洪玉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 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9年6月24日21時13分許/ 1萬111元 黃渭珈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 21時15分許/ 2萬元 ⑵109年6月24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⑶109年6月24日 21時31分許/ 2萬元 ⑷109年6月24日 21時32分許/ 1萬元 ⑸109年6月24日 21時45分許/ 2萬元 ⑹109年6月24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起訴書均漏載,應予補充】     左列編號⑴至⑵: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 左列編號⑶至⑹: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溪尾街郵局 6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因系統誤加會員而收取會費,需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匯款。 ①109年6月24日 21時10分許/ 2萬9,94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②109年6月24日 21時25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5元) ③109年6月24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④109年6月25日 0時13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5元)  ⑤109年6月25日 0時23分許/ 2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以上④⑤尚未經提領) 同上 告訴人陳奕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建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㈠第165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汪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7時許,以電話佯稱銀行人員,為辦理取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李汪哲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尚未經提領 告訴人李汪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134頁、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至反面) 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網購業者及台新銀行行員,因將逾扣款項,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黃佳萱陷於錯誤匯款。 ①109年6月24日 22時28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13元) ②109年6月24日 22時29分許/ 1萬2,123元 施博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5日 2時48分04秒許/2萬元 ⑵109年6月25日 2時48分15秒許/2萬元 ⑶109年6月25日 2時48分24秒許/2萬元 ⑷109年6月25日 2時48分38秒許/2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告訴人黃佳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呂冠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21時許,以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作業疏失,將刷退款項,需以帳戶提款卡辦理認證云云,致呂冠暲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1時37分許/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1元) 施博鈞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 22時20分許/ 2萬元 ⑵109年6月24日 22時21分許/ 2萬元 ⑶109年6月24日 22時22分許/ 2萬元 ⑷109年6月24日 22時22分許/ 2萬元 ⑸109年6月24日 22時23分許/ 2萬元 ⑹109年6月24日 22時24分許/ 2萬元 ⑺109年6月24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 告訴人呂冠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手機來電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09年6月24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KFC肯德基廁所 9萬元 2 109年6月2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KFC肯德基廁所 共2次,各10萬元 3 109年6月25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重陽加油站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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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