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游冠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陳祈安(音 同,應即為游冠霆於偵查所稱之「陳麒安」)」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 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至18萬元不等代價之約定,將 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宇」,嗣由「小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黃國富 取得聯繫後,向黃國富佯稱:可下載MT4軟體平台,並依指 示匯入款項投資購買美國原油股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 黃國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之元大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內,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30萬 元至游冠霆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游冠霆復依「陳祈安」之 指示,於110年5月10日13時7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轉交予 「陳祈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黃國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華泰銀行112年7月14 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120008348號函暨所附被告提領現金交易 傳票及大額登記單資料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係由「小宇」及「陳祈安」、致電告訴 人者,復加上被告自己共同完成,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被告對本案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與「小宇」、「陳祈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 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提領金額,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曾有詐欺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白牌 司機工作,兼職餐飲業,月薪5萬至6萬元,需扶養8歲弟弟 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後來根本沒有拿 到薪水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 收。查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祈安」,則前揭 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