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705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星巴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一),並於該集 團內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向詐欺被害人收 受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等之工作。嗣王婉菁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 11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次假冒「高雄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警官」及「黃敏昌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以電話與蔡曾秀卿聯繫,並對其佯稱:因遭人冒用 名義領錢涉案,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查證云云,致蔡曾 秀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備妥。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則聯繫王婉菁,於11 1年11月15日13時前某時許,先至不詳處所領取「臺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後,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向蔡曾秀卿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王婉菁並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交付予蔡曾秀卿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公署之公信力。嗣王婉菁 再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卡,自111年11月15日13時2分起至111年11月20日10時30 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5萬4,000元,旋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內,致該詐欺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並因而可按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二、王婉菁復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變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二),並於該集團內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 被害人,及向詐欺被害人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等 之工作。嗣王婉菁與本案詐欺集團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員,111年12月9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黃姓檢察 官名義,以電話與王景清聯繫,並對其佯稱:因個資外洩涉 案,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代為保管云云,致王景清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備妥。本案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則聯繫王婉菁 ,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向王景清收取裝有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包裹。嗣王婉菁再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2月9日11時32分、34分、35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分別提 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又持上開第一帳戶提款卡,於111 年12月9日14時13分起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 萬元,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 中山路郵局對面星巴克三重菜寮門市廁所內,致該遭騙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曾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景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婉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27050卷第1之4頁背面;偵27437卷第;本院卷 第122頁、第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蔡曾秀卿於警詢證述(偵27050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050卷第7頁正背面)。 ⒊告訴人蔡曾秀卿之報案資料(偵27050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偵27050卷第8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1708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7 050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20012733號 鑑定書、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偵27050卷 第9頁至第12頁)。
⒎111年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0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27050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面)。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王景清於警詢證述(偵27437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
⒉告訴人王景清之報案資料(偵27437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111年12月9日馬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偵27437卷第11 頁至第16頁)。
⒋第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437卷第18 頁至第21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2年5月22日一三重埔字第41號函 及所附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27437卷第35至第36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9724700號函及 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7437卷第38頁至第39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均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交付假公文及收水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19萬4, 000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期間可獲得1日2,000元之報酬(偵2705 0卷第2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則陳稱完全沒有酬勞 等語(偵27437卷第7頁)。則依卷附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27050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 面、第32頁),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至16日、同年月1 9日、同年月20日提領詐欺款項,共計4日,則其獲得犯罪所 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應依上揭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偵27050卷第12頁)均為偽 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蔡曾秀卿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本文、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