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52號
PCDM,112,審金訴,125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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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萱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6156、60150、60155、60953、61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2
3、1375、4251、8812、10150、11644、16692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8423、28438、25452、40553、36735、242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范志祥使用。嗣范 志祥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淑玲蘇翊維彭季曇、陳虹霖陳啓銓王珮筠林巧韻曾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甘旻昌、 陳建升江瑋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淑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起訴。林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雷彣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建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吳麗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
(一)被告林承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56156號卷第7-9、51- 53頁、偵60150號卷第7-1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 白。
(二)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 0150號卷第19-28頁)。
(三)證人劉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偵56156號卷第11-13 、15頁)。
(四)證人蘇翊維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60150號 卷第13-14、25-26、25頁)。
(五)證人彭季曇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偵60155號卷第7-13、 65-110頁)。匯款資料(與本案無關)。(六)證人甘旻昌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60953號 卷第17-19、105-111、113、115頁)。(七)證人陳建升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60953號 卷第25-33、225、195、209-213頁)。(八)證人江瑋綸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61405號 卷第15-21、63-65、59、63頁)。(九)證人陳虹霖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偵823號卷第7-9、11 頁)。對話紀錄(卷內無此資料)。
(十)證人陳啓銓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1375號 卷第51-52、56-64、53頁)。
(十一)證人王珮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4251 號卷第15-16、33-96、93-95、71頁)。(十二)證人林巧韻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8812 號卷第7-9、15-19、13頁)。
(十三)證人吳峰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10150 號卷第11-12、29-30頁)。
(十四)證人曾素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11644 號卷第7-10、41-45、43、45頁)。(十五)證人陳淑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16692 號卷第21-23、165-185、169頁)。(十六)證人樊美妏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23號卷第17-17反 面、19反面、21-21反面、25、7頁)。(十七)證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欽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438號卷第6-8、10、11、24反面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內無此資料)。(十八)證人雷彣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偵25452號卷第34-3 5、41-63頁)。匯款資料(卷內無此資料)。(十九)證人王景韜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40553 號卷第11-15、91-93、77頁)。 (二十)證人張建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40553 號卷第21-29、111-128、109頁)。 (二十一)證人吳麗蓉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偵24286號卷第47 -49、383左上頁)。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林 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分層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即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末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4至20(其中編號1 9所示之吳峰岳詐騙事實、時間、匯款時間、金額與附表二 編號11同一,本院不予重複評價)所示之人部分,惟該併辦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鄭淑壬、劉文瀚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英王商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劉淑玲 (提告) 111年7月5日12時許/假投資 111年7月5日11時41分許 3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蘇翊維 (提告) 111年5月30日起/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2時26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彭季曇 (提告) 111年5月4日21時56分許/假投資 111年7月1日10時6分許 3,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甘旻昌 (提告) 111年6月底起/假投資 1.111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2.111年7月6日8時55分許 ⑴500,000元 ⑵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建升 (提告) 111年7月1日10時33分許/假投資 1.111年7月7日13時11分許 2.111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3.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4.111年7月7日13時36分許 ⑴1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元 ⑷9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江瑋綸 (提告) 111年5月6日8時許/假投資 1.111年7月4日15時14分許 2.111年7月5日11時45分許 3.111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⑴7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虹霖 (提告) 111年5月2日起/假投資 111年7月6日9時40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陳啓銓 (提告) 111年7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2時08分許 99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王珮筠 (提告) 111年6月10日11時14分許/假投資 111年7月8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林巧韻 (提告) 111年7月6日前某日/假投資 111年7月6日9時54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吳峰岳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假投資 1.111年7月7日14時19分許 2.111年7月7日14時20分許 3.111年7月8日10時51分許 4.111年7月8日10時52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匯款時間4.起訴書日期有誤應為8日而非 10日 12 曾素鳳 (提告) 111年5月20日起/假投資 1.111年7月4日9時55分許 2.111年7月6日15時17分許 ⑴300,000元 ⑵7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陳淑艷 (提告) 111年5月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7月4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樊美妏 (未提告) 111年5月28日/假投資 111年7月5日12時36分許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423、28438號併辦 附表編號1 15 林文欽 (提告) 111年3月底起/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3時51分許 200,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2 16 雷彣祺 (提告) 111年4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27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452號併辦 17 王景韜 (未提告) 111年4、5月起/假投資 1.111年7月7日12時8分許 2.111年7月8日9時13分許 ⑴170,000元 ⑵64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55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 18 張建忠 (提告) 111年5月起/假投資 1.111年7月7日14時2分許 2.111年7月8日10時20分許 ⑴140,000元 ⑵100,000元 同上附表二編號2 ◎意旨書誤為未提告 19 吳峰岳 (提告) 111年4月8日起/假投資 1.111年7月7日14時19分許 2.111年7月7日14時20分許 3.111年7月8日10時51分許 4.111年7月8日10時52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735號併辦 ◎與附表二 編號 11重複 20 吳麗蓉 (提告) 111年6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9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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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