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45號
PCDM,112,審金訴,124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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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94、158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901
、52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之用,且作為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掩飾非法所 得之工具,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報酬(嗣未取 得),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4日間某日,在新 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強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下稱「小張」)之成年男子 使用,而容任「小張」所屬詐欺集團將王強元大銀行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強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8月底 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牛睿萱後,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址 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牛睿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 5日13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王強元大銀行帳戶 內;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王巧欣並互加為L 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注澳門某公司彩票以獲取獎金



,若欲提領獎金須先繳稅及購買海外保單、給付主管機關紅 包云云,致王巧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1時50分許 ,臨櫃匯款35萬2千元至王強元大銀行帳戶內;㈢於111年8月 中旬某時,透過「歡歌」APP結識徐婉甄並互加為LINE好友 後,向其佯稱:可加入「藍帆醫療」LINE好友經營購物網站 ,每筆交易完成後即可獲取1成之佣金,但須先代為匯出扣 除佣金後之貨款至「藍帆醫療」指定之帳戶,約7至10日後 即會以原叫貨金額退款至其帳戶云云,致徐婉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9月5日14時25分許,臨櫃匯款31,500元至王強元 大銀行帳戶內;㈣於111年9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 s派愛族」結識高于淵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 下載「seller center」APP軟體於平台內擔任商品賣家,並 透過客服人員LINE提供之帳號匯款後,代買家訂購商品賺取 價差以獲利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1 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王強元大銀行帳戶內,除上 開㈢部分之款項未遭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㈠、㈡、㈣部分之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牛睿萱王巧欣徐婉甄、高于淵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睿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巧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于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牛睿萱王巧欣、高于淵、證人 即被害人徐婉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牛睿萱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共9張 、王巧欣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6 8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徐婉甄提出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郵局匯款單翻 拍照片1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元銀字 第1110104712號函附之王強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高于淵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詐騙網站網頁截圖、 LINE頭像截圖共1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4794號偵 查卷第11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857號偵查卷第19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0901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 第52736號偵查卷第17至22、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王強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牛睿萱王巧欣、高于淵、被害人徐婉甄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被害人徐婉甄遭詐騙匯入王強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尚 未遭匯出,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元 銀字第1110104712號函附之王強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王強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牛睿萱王巧欣、高于淵、被害人 徐婉甄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尚未及將犯罪 事實一㈢之款項轉匯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徐婉甄、告訴人高于淵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於11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曾自陳 「小張」承諾若有匯款成功將給付報酬,惟復供稱並未實際 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葉育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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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