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興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國興自民國110年9月、10月間起,參與組成人員至少三名 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又劉國興此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21216號、第24171號、第29290號案先行起訴在 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而劉國興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 先推由劉國興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 鈺公司)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000年0月間,先將林沛錦加入為通 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誘邀林沛錦投資所謂比特幣云云,施 此詐術手段,致林沛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7日1 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嗣劉國興復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 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後因林沛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沛錦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沛錦提出之匯 款交易紀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1216號、24171號、2929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判決書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嗣再將所 領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以此製造 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 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 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觀諸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 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 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1人所能完成,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細分工或參與之確切人數,亦能知悉包 含指示其為轉帳提款者、向其收取所提款項之收水成員及施 詐者、幕後指使者等多層角色在內,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 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林沛錦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嗣 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 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 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 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竟提供己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擔負轉匯、提領款項之 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工人,月收約8萬元, 且尚需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害人 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提領之贓款 之5%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查以被告轉匯 或提領被害人林沛錦匯入款項之5%進行計算,其犯罪所得為 1萬4,000元(計算式:28萬元×5%=1萬4,000元),未據扣案 ,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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