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96號
PCDM,112,審金簡,9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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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9、2950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1、36082、38760、387
93、39086、40742、47372號;112年度偵字第48952號;112年度
偵字第53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111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111年12月21日12時35 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111年12月21日1 3時9分許」、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19日10時許 」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附件六移送併辦 意旨書證據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陳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 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 事美髮助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要給婆婆7 千元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佳 樺、傅朋源、被害人許嘉妡達成調解,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 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 伊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飛」之成年男子。而「劉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於 111年10月27日至12月21日之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Mr.Chen」向劉春美佯稱:有貨物可標購後轉售獲利云



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 1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陳怡如之 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0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向 劉春美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二)於111年11月24日至12月21日之期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錫洋」向劉伊珮佯稱:要一起 購買房屋所須資金云云,致劉伊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匯款1,389,800元至陳 怡如之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0時2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向劉伊珮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以上其他帳戶部分另行函請警方調查 )
二、案經劉春美、劉伊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春美、劉伊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其等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告訴人 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告訴人、洗錢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件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67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如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飛」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劉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林眞如,並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等云云,致林 眞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0分,匯款新臺幣64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案經林眞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眞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眞如提供之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三、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怡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9499、295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以一行為交付 相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件三: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72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如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飛」之成年男子。嗣「劉飛」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怡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鍾佳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晨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傅朋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雄 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怡如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藍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鍾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害人王同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邱晨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傅朋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七)告訴人陳雄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八)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九)被害人許嘉妡於警詢時之指述。
(十)被害人藍玉琴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存摺明細截圖。(十一)告訴人鍾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十二)被害人王同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十三)告訴人邱晨忞提出之郵局匯款收執聯及對話紀錄1份。(十四)告訴人傅朋源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十五)告訴人陳雄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回條。(十六)告訴人李文華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十七)被害人許嘉妡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十八)被告陳怡如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9499、2950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0號(晞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 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藍玉琴 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藍玉琴佯稱:依今彩539明牌可獲利云云,致藍玉琴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081號) 111年12月21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鍾佳樺 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佳樺佯稱:可在「GATE 」平台操作黃金獲利云云,致鍾佳樺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 5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082號) 3 被害人王同榮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同榮佯稱:可至購物網站PCHOME儲值購物,再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致王同榮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許 8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760號) 4 告訴人邱晨忞 111年12月2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香奈兒包包之廣告訊息,經告訴人邱晨忞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 9萬7,000元 5 告訴人傅朋源 111年11月8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傅朋源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傅朋源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793號)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陳雄康 111年9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雄康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雄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 57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 7 告訴人李文華 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文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742號) 8 被害人許嘉妡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嘉妡佯稱:可透過澳門金沙彩金投注網下注而獲利云云,致許嘉妡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3分許 3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72號) 111年12月21日9時54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52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Pairs」結識葉承榮,再以LINR暱稱「李佩鈺」佯邀葉 承榮加入其所提供之商品買賣平台進行買賣交易,之後自稱 客服人員並佯稱:葉承榮已經違約,需先支付總款項30%之違 約金後,始可提領入帳金額云云,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20日9時21分、同日9時2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7,448元、10萬元,共計18萬7,448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案經葉承榮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承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葉承榮所提供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等翻拍畫面。
  ㈢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怡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9499、295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0號(晞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以一行為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 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附件五: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潘冠靖佯稱:投資Tiki電商,購買商品得以賺取價差,需 繳納保證金及儲值資金云云,致潘冠靖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12月18日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案經潘冠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潘冠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冠靖所提供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等翻拍畫面。
  ㈢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怡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9499、295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0號(晞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以一行為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 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件六: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96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0號案件併案審理(晞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顏佳萱,並佯稱:提供moderna投資網站,只要在該 網站儲值金額即可獲利云云,致顏佳萱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而於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顏佳萱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佳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顏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手機 畫面等。
㈡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送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如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第29500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晞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件 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交付上開帳戶之同一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上開起訴案 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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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