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93號
PCDM,112,審金簡,9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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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1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孜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於 同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 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 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 「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 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父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 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12號
  被   告 林孜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儒,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 及匯款所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王峻挺、張登強、 林恩及陳冠豪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4人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各該詐欺贓款層轉入本案帳戶 內得手,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二、案經王峻挺、張登強、林恩及陳冠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孜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冠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經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使用之前,均係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峻挺、張登強、林恩及陳冠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峻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峻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登強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登強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恩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恩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冠豪提供之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冠豪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騙後,各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所匯款項 告訴人所匯入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時間 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金額 1 王峻挺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峻挺,並對其佯稱:可提供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峻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6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廷正) 109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32萬5,000元 109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2 張登強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緣圈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登強,並對其佯稱:可玩金融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登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時4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廷正) 109年12月22日1時47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2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22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2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3 林恩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恩,並對其佯稱:可提供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7日19時52分許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廷正) 109年12月18日1時41分許 6萬6,000元 109年12月17日20時7分許 1萬9,000元 4 陳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豪,並對其佯稱:可提供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廷正) 109年12月23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3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23日14時29分許 8萬元 109年12月24日13時31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24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4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24日13時4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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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