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08號
PCDM,112,審金簡,10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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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又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45、31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又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申又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 偵16245號卷第33-55頁、偵31923號卷第39-55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申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
第31923號
  被   告 申又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又誠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收受、掩飾、隱匿、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嘉容,向其佯稱須 先匯款才能申辦貸款云云,致劉嘉容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13日1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二)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霈綸,向其佯稱兼 職工作須先儲值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張霈綸陷於錯誤,於 111年9月13日18時33分許、19時許,匯款1萬2000元、3萬50 00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二、案經劉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霈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臺灣企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曾將臺灣企銀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使用,並告知渠密碼,「小丁」有將帳戶還伊,嗣伊與「小丁」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見面聊天,「小丁」趁伊不注意時將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拿走,伊回家後發現該提款卡不見,並未報案、掛失,但伊沒有證據證明云云。 2 告訴人劉嘉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嘉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霈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霈綸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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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