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34號
PCDM,112,審訴緝,3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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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2時1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8至13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某朋友住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2 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均更正為「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 某KTV包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敏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 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等語,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 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 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 ,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 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 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 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 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 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 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



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 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 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 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於111年1月1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南 雅東路路口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且經警採尿後尚未送鑑定機關檢驗前,即於警 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供明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 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施用毒品罪,惟 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 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 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施用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依前揭說明,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 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 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水利署河川 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需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39公克),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賴敏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1月15日2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1月1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友人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5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路、南雅東路路口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53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敏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賴敏男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65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賴敏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564、565、566、567、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某朋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2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1次。嗣於111年1月15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板橋區府中路、南雅東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3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代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賴敏男於警詢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111年度審訴第973號案件,晞股),此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 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之犯行,均在於11 1年1月15日採尿(檢體編號:Q0000000號),核屬本案與上 述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併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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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