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維
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菱野企業社」印章壹枚及本院附表所示偽造「菱野企業社」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于維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 麗琴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菱野企業社」 印章、印文及盜用「賴冠蓉」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犯行,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 ,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賴冠蓉同意,竟偽造「菱野企 業社」印章及盜用「賴冠蓉」印章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文件 偽造印文,為公訴所指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且危 害商業登記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 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 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至主文所示偽造「菱野企業社」之印章1枚及印 文3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印章遺失切結書(本人) 商號名稱欄 「菱野企業社」之印文1枚 111年度他字第7734號卷第16頁 2 轉讓契約書 商業登記印章企欄 「菱野企業社」之印文1枚 同上卷第17頁 3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商業印章欄 「菱野企業社」之印文1枚 同上卷第18頁 合計 「菱野企業社」之印文共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黃于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維(原名黃文彬,民國78年3月20日改名為黃于維)為 黃建霖、賴冠蓉之子,賴冠蓉前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菱野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黃于維為實際負責人,「菱野 企業社」記帳均委由「于立記帳事務所」負責人鄭麗琴。後 於110年4月16日由賴冠蓉與黃建霖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將「菱野企業社」辦理 暫停營業,然黃于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間 內某日,在「菱野企業社」,未經賴冠蓉同意,將其保管之 賴冠蓉私章交給鄭麗琴,並指示不知情之鄭麗琴去刻「菱野 企業社」印章;黃于維再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菱野企業 社」向其女友陳秀蘭(陳秀蘭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商借陳秀蘭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一併交給鄭麗琴, 要求鄭麗琴先擬好「轉讓契約書」,內容為賴冠蓉同意將「 菱野企業社」轉讓給陳秀蘭,再指示鄭麗琴於110年6月30日 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辦理賴冠蓉「印章遺失切結書」,並蓋用「菱野企業社 」、賴冠蓉印文在上開「印章遺失切結書」,再向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公務人員聲請辦理將「菱野企業社」負 責人從賴冠蓉變更為陳秀蘭,並蓋用「菱野企業社」、賴冠 蓉印文在上開「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賴冠蓉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菱 野企業社」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建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其為「菱野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同案被告陳秀蘭為其女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蘭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在「菱野企業社」向伊商借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事實。 3 證人即「于立記帳事務所」負責人鄭麗琴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在「菱野企業社」,將其保管之賴冠蓉私章、同案被告陳秀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並要求伊擬好內容為賴冠蓉同意將「菱野企業社」轉讓給陳秀蘭之「轉讓契約書」後,指示伊於110年6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賴冠蓉「印章遺失切結書」,並蓋用「菱野企業社」、賴冠蓉印文在上開「印章遺失切結書」,再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公務人員聲請辦理將「菱野企業社」負責人從賴冠蓉變更為陳秀蘭,並蓋用「菱野企業社」、賴冠蓉印文在上開「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霖、證人賴冠蓉於偵訊中之證述 伊等確實有於110年4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將「菱野企業社」辦理暫停營業、伊等後來查詢才知道「菱野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同案被告陳秀蘭等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4月19日函 賴冠蓉與黃建霖確實有於110年4月16日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將「菱野企業社」辦理暫停營業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14日函及上開110年6月30日「印章遺失切結書」、上開「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等附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一 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盜蓋 之上開所有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