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名稱「乙○○」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 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公開 刊登販售TXT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王○洵(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2月17日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 錯誤,與乙○○聯繫並約定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並於同 日18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 ,持乙○○所提供由其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2組繳 費代碼繳費2,870元、4,239元(合計7,109元)。嗣因王○洵 欲取消交易,請乙○○退款未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㈡於112年3月3日23時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以 臉書名稱「許文志」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Swit ch遊戲片優惠專區」公開刊登販售Switch二手遊戲片之不實 訊息,致甲○○於112年3月3日23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 於錯誤,與乙○○聯繫並約定購買上開二手遊戲片;因乙○○向 王○洵表示欲退還上述㈠之款項,王○洵因此將其母王○玲(真 實姓名詳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025****8721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乙
○○供其匯款,乙○○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甲○○ ,甲○○即於同日23時26分許,匯款9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乙○○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退款900元予王○洵之利益 。嗣因甲○○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二手遊戲片,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洵、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洵、甲○○、證人王○玲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洵與被告臉書對話擷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影本、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貼文擷圖、恩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回函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告訴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被告臉書對話及社 團貼文翻拍照片、王○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指示告訴人甲○○轉帳至王○玲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退款予王○ 洵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王○洵2次付款之舉動 ,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②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 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 ,告訴人王○洵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被告 係偶然在網路貼文引誘買家主動洽詢而伺機行騙,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於交易時並不知道告訴人王○洵未成年,是付 款後王○洵才告知要參加會考要求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王○洵為少年一節有 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有 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數額,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安裝、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詐得之7,109元;事實欄一、㈡犯行 詐得之不法利益900元,分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洵、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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