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12號
PCDM,112,審訴,912,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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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美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04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以下 補充「(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清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店家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 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 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 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此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 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 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 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所清運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 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 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目前單親無業、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現罹患憂鬱症、 巴金森氏症,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 單影本2份在卷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自陳已將傾倒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 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獲取之新臺幣18萬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4036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7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且其等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各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丙○○自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至111年5月止,以附表所示之代價,接受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人委託,清除附表所示店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嗣丙○○不欲再承作,遂轉介乙○○接手,再由乙○○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1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同樣以附表所示代 價,為附表所示店家清除事業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於111年9月13日,發覺附表所示店家之事業廢棄物遭棄置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報請警方處理,經警 於111年10月16日5時32分許,埋伏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發覺乙○○騎車前往藍阿舍銅盤烤肉店欲清除事業廢棄物, 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為附表所示店家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自111年6月起至為警查獲為止,經由被告丙○○介紹,以附表所示之代價,為附表所示店家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杜芳子飲料店負責人洪瑞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自2、3年前開始為店家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收取附表所示費用之事實。 4 杜芳子飲料店111年9月27日監視器照片 監視器攝得被告乙○○於111年9月27日為杜芳子飲料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即藍阿舍銅盤烤肉店店長蔡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自110年12月初開始為店家清除事業廢棄物,於111年6月開始由被告乙○○接手,並收取附表所示費用之事實。 6 藍阿舍銅盤烤肉店111年9月29日監視器照片 監視器攝得被告乙○○於111年9月29日為藍阿舍銅盤烤肉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蒙古紅火鍋店負責人蔡睿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自110年10月初開始為店家清除事業廢棄物,於111年6月開始由被告乙○○接受,並收取附表所示費用之事實。 8 證人即Qburger早餐店負責人李佳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自107年11月1日起開始為店家清除事業廢棄物,於111年6月開始由被告乙○○接手,並收取附表所示費用,且其有詢問被告2人可否提供清除許可文件,其等均表示無法提供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9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稽查,發覺遭丟棄附表所示店家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丙○○自000年00月間起 至111年5月止、被告乙○○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0月16日 止,多次為附表所示店家清除事業廢棄物,本質上為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丙○○ 、乙○○非法代為清除廢棄物而領得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 18萬400元、8萬7,200元(其中藍阿舍銅板烤肉店均以較低之 9,000元計算),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左列店家 負責人 每月代價(新臺幣) 1 杜芳子飲料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洪瑞聰 3,000元 2 藍阿舍銅板烤肉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蔡宗鵬 9,000至 1萬3,000元 3 蒙古紅火鍋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蔡睿璿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為8,000元; 111年4月起為7,000元 4 Qburger早餐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佳隆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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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