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93號
PCDM,112,審訴,893,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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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祥




邱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3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北市新北大道7段」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第5、6行「王啓 祥夥同邱俊祥謝家禾抵達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啓祥 夥同邱俊祥謝家禾(未到案,另行審結)抵達後」;第10 行「桃園市○○區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第13行「王啟祥」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啓祥 」。
(二)證據部分補充:「168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王啓祥邱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查本案被告王啓祥邱俊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 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罪名:
  核被告王啓祥邱俊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謝家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 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 之繼續。是被告2人及共犯謝家禾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帶 至168汽車旅館203號房內看管,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王啓祥為累犯,亦未主 張或說明被告王啓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王啓祥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王啓祥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啓祥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夥同被告邱俊祥、共犯謝家禾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告訴人身 心造成嚴重戕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王啓祥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王啓祥邱俊祥均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共犯謝家禾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木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王啓祥邱俊祥所有或現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尚 無事證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32號
  被   告 王啓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俊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家禾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祥洪緯明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許, 得知洪緯明在新北市○○區○○路○○○○○號「小龜」友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商債務,遂要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洪緯明帶至新北市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交與王啓祥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王啓祥夥同邱俊祥謝家禾抵達後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家禾持 木棒毆打洪緯明背部及右腿,致洪緯明受有右小腿瘀青之傷 害,再強行將洪緯明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邱俊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啓祥謝家禾洪緯明開 往桃園市中壢區191號之168汽車旅館,將洪緯明限制在該汽 車旅館203號房內。嗣警接獲民眾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王啟祥邱俊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當日20時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發現謝家禾在場看管洪緯明洪緯明始脫離 王啓祥等人之控制。
二、案經洪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啓祥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邱俊祥謝家禾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緯明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 ㈡ 被告邱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祥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王啓祥謝家禾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 ㈢ 被告謝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家禾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王啓祥邱俊祥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洪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不願與被告王啓祥離開,先遭被告謝家禾持木棒毆打,再遭被告王啓祥邱俊祥謝家禾強押上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往汽車旅館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4張 被告謝家禾持木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強押告訴人上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㈥ 168汽車旅館現場照片9張 被告等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入住左列旅館、警方於該旅館內查獲被告謝家禾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啓祥邱俊祥謝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謝家禾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木棒1支係隨地 撿起,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告訴人所述,因其拒絕跟被告等人走,始遭被告謝家禾 傷害等情,足證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基於妨害自由 而為,乃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爰不另構成傷害 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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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