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瑞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7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違反著作權」之記載予 以刪除。
㈡併辧意旨書之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違反著作權法」之 記載,及三、所犯法條:第3至6行有關違反著作權法之記載 均刪除。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併辧意旨書之一、犯罪 事實倒數第1、2行「游家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發布內容欄及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5發文內 容欄有關「出門要去哪裡呢!希望遇到多點大肉棒」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出門要去哪呢!希望可以遇到很多大肉棒」。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時間欄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發文時間欄 「110年8月1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8月13日」。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移 送併辧部分認被告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條第2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多次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搭配侮辱文字公開發表於Twi tter網頁上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達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以對其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同一目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物品、公 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有罪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 ,竟恣意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搭配侮辱文字於不特定人均可 任意瀏覽之Twitter網頁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 ,且透過網路散布文字及猥褻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且誤認該猥褻照片及影片中之人為告訴人,均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因為投資失利、壓力大想要抒壓)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指稱因本案造成焦慮恐懼低落 失眠害怕與人接觸等症狀,有其提出之新光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為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47、49頁),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從事服務業, 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父母親,事後發覺心裡有疾病而業已 積極就醫治療以避免再犯(見被告提出暘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見本院卷被證3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 惟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等,尚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 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 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 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 ,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 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 而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照片或影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 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 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被告供稱照片均已下架等語,且告 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現今照片已撤掉等語屬實(見112年度他 字第2152號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張貼之猥 褻照片及影片經重製、至今仍存在之情事,是既無證據可認 尚有該等照片及影片之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辧,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7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違反著作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物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從Instagram(下稱IG)及Faceboo k(下稱臉書)擅自擷取甲○○之照片及影片,並且於附表所 示時間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推特(Twitter )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指摘、傳述甲○○ 如附表所示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輔以非甲 ○○之猥褻性照片及影片,使人誤認該推特帳號經營者及照片 或影片中之人為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為甲○○於111年12月11日11時59分,有其他被害人聯繫游家 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Twitter帳號貼文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4 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5 告訴人Instagram及Facebook內容與被告twitter貼文對照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Instagram及Facebook盜取照片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 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接續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 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辱罵、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同 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處斷。
三、告訴意旨固另指訴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惟查:告訴人甲○○認其自拍 照、自拍影片及出遊照片係攝影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然該照片僅係告訴人個人以手機對己拍攝之半身獨照或友 人拍攝之半身照片,應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紀錄之相片,內 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 景深之特殊性,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型手機之基本功能 ,拍攝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攝影手法,尚難認該 等照片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自與著作權法之構 成要件未有相合;另被告重製該照片之目的在於以創設之帳 號發表言論,並非以侵害該自拍照之著作權為目的,且被告 之行為,是否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著作) 財產或經濟價值,非毫無可疑,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上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因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布內容 1 109年12月26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照片並擅打: #NewProfilePic(新個人資料照片) 2 109年12月29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想這樣給我吃肉棒嗎 3 109年12月31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好想吃大雞巴,小哥哥們都要給我吃 4 110年1月14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讓我臉上白白的順便推薦一下 5 000年0月間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臉書照片並繕打: 出門要去哪裡呢!希望遇到多點大肉棒 6 110年8月16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非告訴人之29秒性愛影片並繕打: 被大肉棒操就是要射的滿滿的!#內射#母狗#肉便器#騷貨#大奶#黑逼 7 110年8月15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臉書照片並繕打: 看到母狗的嘴,爸爸們想怎麼使用 8 110年9月7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國中的母狗 9 110年12月19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臉書照片並繕打: 最好的保養品還是大肉棒的精液啊#母狗#肉便器 10 111年2月6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今天要戰的大肉棒,出門被搭訕認出來就只好好好的服務了,這個身高差可以好好的火車便當 11 111年4月10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照片並繕打: 昨天被抓著頭幹騷嘴幹得太激烈了 12 111年5月3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創設「騷逼母豬的問題箱」,並聲稱12歲破處。 13 111年5月6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IG貼文照片並繕打: 好想趕快生完再出去玩喔 14 111年6月26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之影片 15 111年6月27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之影片 16 111年7月14日在Twitter「騷逼母豬」帳號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之照片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朋友,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違反著作權 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 時間起,未經甲○○同意,從甲○○之社群軟體Facebook、Inst agram(下稱臉書、IG)擅自擷取甲○○之照片及影片,並使 用社群軟體Twitter創立暱稱「騷逼母猪,ID:@nMsnF6pqYvuQ XhP」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er帳號)後,復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指摘、傳述甲○○如 附表所示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輔以非甲○○之猥 褻性照片及影片,使人誤認本案Twitter帳號經營者及照片 或影片中之人為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為甲○○於111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有其他被害人聯繫游家 珊,始悉上情。案經游家珊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Twitter帳號貼文截圖14張、個人簡介截圖1張。 ㈣告訴人提供其臉書及IG所張貼之照片與本案Twitter帳號貼文 對照圖1份。
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4張。
㈥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2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條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開經起訴之 案件為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1 109年12月26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照片並擅打: #NewProfilePic(新個人資料照片) 2 109年12月29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想這樣給我吃肉棒嗎 3 109年12月31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好想吃大雞巴,小哥哥們都要給我吃 4 110年1月14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讓我臉上白白的順便推薦一下 5 000年0月間 被告張貼告訴人臉書照片並繕打: 出門要去哪裡呢!希望遇到多點大肉棒 6 110年8月16日 被告張貼非告訴人之29秒性愛影片並繕打: 被大肉棒操就是要射的滿滿的!#內射#母狗#肉便器#騷貨#大奶#黑逼 7 110年8月15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臉書照片並繕打: 看到母狗的嘴,爸爸們想怎麼使用 8 110年9月7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國中的母狗 9 110年12月19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臉書照片並繕打: 最好的保養品還是大肉棒的精液啊#母狗#肉便器 10 111年2月6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繕打: 今天要戰的大肉棒,出門被搭訕認出來就只好好好的服務了,這個身高差可以好好的火車便當 11 111年4月10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照片並繕打: 昨天被抓著頭幹騷嘴幹得太激烈了 12 111年5月3日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創設「騷逼母豬的問題箱」,並聲稱12歲破處 13 111年5月6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IG貼文照片並繕打: 好想趕快生完再出去玩喔 14 111年6月26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之影片 15 111年6月27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之影片 16 111年7月14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IG限時動態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