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06號
PCDM,112,審訴,606,2023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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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菘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882號、112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晏菘與告訴人彭玉如原為男女朋友, 前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雙方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 日6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在臥室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 側肩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前胸挫傷、左 眼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而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論處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玉如告訴被告許晏菘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論處,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 立,被告履行完畢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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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