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娟瑩為本件詐欺犯行,係間接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 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證人周娟瑩陳自其於兌獎後,有將新臺幣(下同)1, 000元給被告使用(見偵卷第105頁)等語,此亦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見偵卷第77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41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利用手機程式平臺下載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 用程式APP(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 及掃瞄QR CODE後,前揭APP即依據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 轉存到手機APP內,該APP會自動將發票之電磁紀錄進行統一 發票兌獎,中獎金額自動轉匯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 須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換現金。其發現不須持有 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發現黃娟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其中獎發票(票號YZ-00000000、YQ-000 00000),再利用不知情之周娟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謝孟穎(所涉 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下載之「統一發票 兌獎」APP之帳號、密碼後,周娟瑩使用謝孟穎之「統一發
票兌獎」APP,掃描上揭2張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 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謝孟穎為中獎人,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元、1,000元至謝孟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嗣周娟瑩將該筆200元款項留給謝孟穎做為分紅之用,另要 求謝孟穎將該筆1,000元款項轉匯至不知情梁信煜(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周娟瑩亦可實際使用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周娟瑩再將該筆1,000元交付卓訓宇使用。嗣黃娟 珍欲對獎時,發現中獎金額已遭他人提兌而報警處理,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娟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娟瑩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領取告訴人黃娟珍之中獎發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周娟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利用同案被告周娟瑩向同案被告謝孟穎借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以掃描發票上QR-CODE之方式,將告訴人黃娟珍中獎發票金額匯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謝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謝孟穎有將其所下載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帳號、密碼供同案被告周娟瑩使用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梁信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周娟瑩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娟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發票明細資訊、同案被告謝孟穎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同案被告周娟瑩與同案被告謝孟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盜領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2紙、告訴人黃娟珍之臉書留言擷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利用同案被告周娟瑩向同案被告謝孟穎借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以掃描發票上QR-CODE之方式,將告訴人黃娟珍中獎發票金額匯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周娟瑩所犯部分,請論以間接正犯。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