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 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峻綸所有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 內含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員工識別證各 1張、員工磁扣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2月5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綜 合運動場旁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李銘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之薪資袋、錢包各1只及其內 現金共7800元,得手後將薪資袋、錢包隨地丟棄,旋即離開 現場。嗣經吳峻綸、李銘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芳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峻綸、李銘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被告穿著、正臉照片1幀。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 4月、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其後於109年3月2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額、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沒收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 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 員工磁扣1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錢包、薪資袋各1只等 物,雖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業 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且證件、 卡片、磁扣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 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審酌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亦均屬低 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若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許芳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許芳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