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57號
PCDM,112,審簡,95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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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44
號、第366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應 加重其刑之情事),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池國豪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銅線130 公斤、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池國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池國豪之損失,應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諭知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銅製品約200公斤(價值約5萬6千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佑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建宇犯罪所得銅製品貳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57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一) 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池國豪設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倉庫辦公室,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池國豪放置在該倉庫辦公室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又於同年月15日23時39分 許至翌日(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上址回收廠倉庫辦公室,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池國豪 放置在該倉庫辦公室內之銅線約130公斤(價值約3萬元)及 現金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三)復於同年月17日23時5 5分許,亦騎乘上開機車,至陳佑哲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俐樂資源回收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佑哲放置在該回收場內之銅製品約200公斤(價值約5萬6,00 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池國豪陳佑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池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犯上揭一、(一)、(二)等二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遭竊回收場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至現場及犯後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 同上。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犯上揭一、(三)竊盜犯行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照片1份(含新北市○○區000巷0○0號俐樂回收場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至現場及犯後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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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