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0
號、第14221號、第18805號、第203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尠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 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關於「鑑字書」之記載更正為 「鑑定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雖 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距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已逾4 年,期間均未再 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 謂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以被告係犯相同性質之竊盜 案件而請求加重其刑,理由尚顯不足,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未遂犯是否減輕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生竊取 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除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工作不穩定才下手行竊),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金牌1塊、電動腳踏車1台,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振東,業經其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18805號卷第21頁、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 1把,未據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國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國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徐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徐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
第14221號
第18805號
第20301號
被 告 徐國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弄0號前騎樓,見鍾沁朋放在其停放該處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的包包(內有筆記型電腦 及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無人看守,趁機徒手
拿取欲離開時,為鍾沁朋發現並拉住徐國華的手及包包,徐 國華始將包包丟回去而逃逸,因此竊盜未遂。(112年度偵字 第8720號)
㈡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 分許,見葉豊榮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65巷(地址詳卷)住處 大門未關閉而有機可趁,即踰越大門侵入上址客廳內,徒手 竊取客廳神主牌桌上的金牌1塊(價值3500元)時,為葉豊榮 當場發現後逃逸。(112年度偵第14221號)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0時27分許,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至新北市蘆洲區 溪墘公園旁機車停車格,使用老虎鉗拆卸停放該處黃振東所 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裝在其不知情友 人朱品澔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身上,而竊取得手。嗣因黃 振東發現失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徐國華到案 ,其主動提交上開車牌1面為警查扣,始查獲上情。(112年 度偵字第第18805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5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施文英停放該處電動腳 踏車1台(價值1000元)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而竊取得手騎 乘離去。嗣經施文英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20301號)
二、案經鍾沁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上開㈠㈡部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沁朋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被害人葉豊榮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葉豊榮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尠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5924號鑑字書各1份 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㈡之事實。且被害人住處神明桌上所採指紋經比對確與被告指紋相符。 4 被害人黃振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朱品澔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車號000-000號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各1張 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被害人施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 攜帶之老虎鉗,為前端堅硬、尖銳之工具,倘持之朝人體攻 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就上開犯事實㈢,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執壬字第530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 ,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竊盜 之行為,惟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如上開 犯罪事實㈡、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車牌1 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