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40號
PCDM,112,審簡,94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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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單 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王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糾紛而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竟以手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34號
  被   告 王淑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雲蕭彩鳳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5樓,雙方為上下樓層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6時50 分許,王淑雲因認為蕭彩鳳將其家門拉開,因而至蕭彩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大門前樓梯間,欲找蕭彩 鳳理論,並將蕭彩鳳置放在門口之鞋櫃翻倒(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蕭彩鳳走出來至樓梯間時,蕭彩鳳王淑雲往下 走,蕭彩鳳下樓,詎王淑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樓梯間 4、5樓間平台處,徒手揮打蕭彩鳳之頭、臉,並以腳踢踹蕭 彩鳳左側腰部,使蕭彩鳳因而受有左臉瘀傷併抓傷、左腹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彩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彩鳳發生肢體衝突,並曾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彩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手、腳傷害告訴人臉部、腹部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21日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19時2分許至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左臉瘀傷併抓傷、左腹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⑴現場之環境狀況; ⑵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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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