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武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是核被告楊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6,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88號
被 告 楊武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ev il CB」向蔡欣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出售 日本進口之汽車大燈1組,得於過年前交貨云云,致蔡欣穎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8日2時44分、111年1月5日2 3時7分,各將1萬1,000元、5,000元匯入楊武憲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武憲未依約 交貨,亦聯繫無著,蔡欣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向告訴人蔡欣穎表示得以1萬6,000元出賣日本進口之汽車大燈,嗣後未交貨,且已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自行挪作他用,迄今無法清償該款項之事實。 2、其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案發時確有日本進口之汽車大燈得供販售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匯款1萬6,000元予被告以購買日本進口之汽車大燈,被告原保證於過年前交貨,嗣藉故拖延到過年後,且其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供應商聯絡方式,均未獲回應,直到111年3月16日不僅未取得該商品,亦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總計1萬6,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萬6,000元,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 人蔡欣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