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蕭新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新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8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憲訓路旁停車 場外,竊取林叔民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後,騎離現場。嗣因蕭新諺事後將前開機車車牌取下 丟棄,另向友人杜廷軒借用王冠雄所有、杜廷軒使用之車號 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並於111年10月8日21時 4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 快車道時丟放鞭炮(此部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業經警 移請法院裁處),經民眾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叔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新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叔民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之情形。 3 證人王冠雄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王冠雄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該機車實際使用人、買受人為杜廷軒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1702019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1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172694號) 自尋獲告訴人車輛安全帽外殼、機車左右把手,採得被告指紋、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生物跡證。 5 111年10月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機車尋獲後業經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竊得本案機車後,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