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琪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31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琪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貳佰捌拾參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共拾玖點捌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周琪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檢察 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 品之重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從事當鋪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6包(驗餘淨重共283.68公克,純質淨 重共19.87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 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10號
被 告 周琪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琪諭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 某網路咖啡廳內,自某真實姓名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小豪 」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得成分如 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10 月17日15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周琪 諭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進行搜索後,因而查悉 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琪諭於警詢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12時47分對被告住所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704261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附表毒品,其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逾百包為由,認其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然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 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 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 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 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 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 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 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111年10月17日15時許受警方搜索後,其行動電話受扣押, 惟其內並未見被告有對外廣告、招攬販賣毒品之訊息或對話
紀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7日12時47分搜索扣 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主觀目的與動機係外伺機對外兜售,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 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126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83.99 驗餘淨重:283.68 純質淨重: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