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14號
PCDM,112,審簡,914,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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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恆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美工刀片壹盒、電纜剪(大)壹把、電纜剪(小)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上開電纜剪、美工刀竊取渠電 線4捆」之記載更正為「竊取上開電線4捆」;倒數第1行「 實施逮捕」後方補充「,並扣得上開電線4捆(業已發還楊永 樹)及戴啓恆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美工刀1把、美工 刀片1盒、電纜剪(大)1把、電纜剪(小)1把」。 ㈡證據欄編號2「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事),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請求賠償(見卷附 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要找電線變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4



、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1盒、電纜剪(大)1把、 電纜剪(小)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竊盜犯罪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35號
  被   告 戴啓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23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先翻越該處防閑之 圍牆進入楊永樹所經營之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見其公 司內放置之電線4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開電纜剪、美工刀竊取渠電線4捆,並伺機逃離現場。 嗣楊永樹於公司內之監視器發覺其上接財物遭竊,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實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啓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工廠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2張、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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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