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12號
PCDM,112,審簡,91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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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4
3號、第44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辰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金項鍊、玉墜子、翡翠、外幣、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總價值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平板電腦壹台、手錶貳支、戒指陸個、項鍊數條(總價值約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42分 許」;第3行「外幣」記載之後補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3,000元」。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3行關於「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 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漏列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 情形,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漏列,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 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人、 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家裡急需用錢、變賣得 款花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 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金戒 指、金項鍊、玉墜子、翡翠、外幣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被害人徐貴美指稱遭竊現金約3,000至4,000元,依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 價值約20萬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1台、手錶2支、戒指6個、 項鍊數條(總計價值約4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44號
  被   告 李嘉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地 址詳卷),徒手破壞該址2樓窗戶之塑膠條後,進入屋內竊取 徐貴美所有金戒指、金項鍊、玉墜子、翡翠、外幣等財物(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復於112年2月1日14時55分許,見鄭庭萱承租之新北市新莊區 福樂街居處(5樓,地址詳卷)窗戶未鎖,以徒手攀爬窗戶方 式,侵入該址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1台、手 錶2支、戒指6個、項鍊數條(總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徐貴美鄭庭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庭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徐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案件資訊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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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