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02號
PCDM,112,審簡,90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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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寓晴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9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寓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犬用起司條1條」,補述為「犬用低脂起司雞胸1條」;犯 罪事實欄二「洪鈺煊訴由」,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鶯歌店 店長陳逸凱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洪鈺煊」,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洪鈺煊」;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6 0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發還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 卷第2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犬用低脂起司雞胸1條、魚油膠囊1罐, 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2號
  被   告 范寓晴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寓晴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5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6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38元之 犬用起司條1條、魚油膠囊1罐等物得逞後,藏放在隨身攜帶 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洪鈺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寓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全聯福利中心,並有拿取魚油等物放入手提袋內,但否認有撕下魚油等物之防盜貼紙等事實 2 告訴人洪鈺煊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撕下魚油等物上之防盜貼紙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相關照片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暨被告於109、111、112年間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前有數次涉犯竊盜案件之情形,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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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