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97號
PCDM,112,審簡,897,2023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 發中和賣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得逞。嗣因賣場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證人陳玲玲賀政瑛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30頁)。  (三)大潤發交易明細表暨送貨單明細表各3紙、監視器影像截圖  31張、蒐證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7至51、53至71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持在賣場取得之美工刀用以行竊 ,該美工刀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割斷外包裝束帶,當具 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雖有數次竊盜之行為,惟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潤泰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 洽。   
2、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附表一編號1至2)、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附表一編號3),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陳報狀1件、和解書2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簡字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等旨,有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 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一)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美工刀  1支,雖為供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 賣場所取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5,86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17,000元、13,000元之賠償金 額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收銀機統一 發票等件可佐,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價額之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 1 111年9月24日17時26分許 徒手竊取大同廠牌6人份微電腦電子鍋 1個(價值1,637元),並將之置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於收銀台結帳其他物品時,向店內收銀員陳玲玲佯稱該購物袋內電子鍋已結帳,未付款項即行離去,並將該電子鍋寄放服務台後返回賣場內。 2 111年9月24日17時56分許 徒手竊取肌研極水薏仁維他命C化妝水 1瓶、我的心機玻尿酸臉部去角質凝膠 120ml一罐、培恩鈣錠150粒1瓶(價值共574元),並將之置放在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物品,未付款項即行離去。 3 111年10月9日17時43分許 取用賣場貨架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將大同廠牌11人份不鏽鋼電鍋1個(價值3,650元)外包裝束帶割斷,將之置放在隨身購物袋內,而竊取該電鍋1個,並於收銀台結帳其他物品時,向店內收銀員賀政瑛佯稱該購物袋內電鍋已結帳,未付款項即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廖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廖美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