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3
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犯意」,應補充為「接續 犯意」;第2 至3 行所載之「吳紀佑所有」,應更正、補充 為「吳紀佑之配偶顏玉貞所有,而平日由吳紀佑管領使用」 ;第6 行所載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則應更正、補充為「 沾染檳榔汁,致令不堪使用」。
二、補充「被告陳振農於112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其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針對相同車輛 實行噴吐檳榔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認出於接 續之犯意,而論以單一毀損犯行,即足評價所為犯行之不法 內涵」。
貳、審酌被告陳振農因認樓上鄰居即告訴人吳紀佑常有過度澆花 ,而致水滴滲流並向下滴落對其生活造成影響,且經出言溝 通未見改善,為此心生不滿,而於案發時地針對告訴人管領 使用之機車噴吐檳榔汁,致該機車外觀留有檳榔汁而不堪使 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振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時11分許, 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91巷與313巷路口,對吳紀佑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噴吐檳 榔汁液,又於翌(23)日2時13分許,至上址,接續上開毀 損之犯意,對上開機車噴吐檳榔汁液,致該車車殼、坐墊、 把手、後照鏡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紀佑。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振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機車報價單1份、機車受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然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機車噴吐檳榔汁液,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另有 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