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67號
PCDM,112,審簡,867,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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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5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賴聖祐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1行「36,360元用於清償伊自身之車貸,以此方式將 36,360元侵占入己」之記載更正為「共約9萬餘元用於清償 伊自身之車貸(36,360元)及其他花費,以此方式將9萬餘元 侵占入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聖祐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合夥經營本 案刈包店,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代為保管之營業所得侵 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拿去繳車貸及其他花費),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 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 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賴聖祐就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約 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告程序中供述 在卷,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 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賴聖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指定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祐王家元吳朋玲前曾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旺得刈包店,賴聖祐亦負責保管上開店家之營業所 得,乃從事業務之人。詎賴聖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之某日,將伊保管之上開店家營 業所得中之新臺幣(下同)36,360元用於清償伊自身之車貸 ,以此方式將36,36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家元吳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聖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家元吳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家元於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朋玲提供之上開店家記帳筆記影本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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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