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9
3號、第2994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主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Google Pixel 6 Pro手機壹支、OPP011手機壹支、私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3行「OPPO11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OPPO11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㈥及證據欄編號4關於 「陳重之」之記載均更正為「蔡重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佯稱有在 販賣組裝電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又恣意竊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之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 畢,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 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 有工作缺錢花用而行竊)、手段、所詐得及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80元為被告竊 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㈦所得之金錢,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 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第10頁反面),另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詐得之現金7,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至㈧所竊得之現金300元、300元(被害人鍾宏儒指 稱遭竊零錢約300至500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3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100元、200元、1,000 元,共計現金9,900元(計算式:7,000元+300元+1,000元+1 00元+200元+1,000元+300元=9,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前開規定,就扣案之現金1,380元諭知沒收、就未扣案 之現金8,520元(計算式:9,900元-1,380元=8,520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Google Pixel 6 Pro手機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OP PO11手機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私章 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主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鶴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鶴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無販賣組裝電腦之意願及能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3日向呂宥勳佯稱有在販賣組裝電腦等語, 致呂宥勳陷於錯誤,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600元之價 格交易,呂宥勳即於110年4月3日13時37分以LINEPAY方式轉 帳7,000元予許鶴馨(綁定許鶴馨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鶴馨於110年4月3日19時24分,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榮店內之ATM 提款7,000元,雙方約定賸餘款項於110年4月9日19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副都心捷運站面交。嗣呂宥勳匯款後聯絡無著,始 悉受騙。
㈡於111年4月26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八 方雲集中華路捷運店」,見郭錦龍所有之Google Pixel 6 P ro手機1支(價值2萬6,000元)放置在該店客人等待區之椅 子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 去。
㈢於111年10月3日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徒手 開啟楊長健所有之ATP-2912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之現金300元、OPPO11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㈣於111年10月3日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鍾宏儒所有之BGL-1960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 車內之現金300至500元、私章1個,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10月3日2時2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徒 手開啟謝木村所有之BFP-6813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 內之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1年10月3日2時35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寶街底,徒手開 啟陳重之所有之AGU-8061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 100元,得手後離去。
㈦於111年10月3日2時3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 ,徒手開啟陳見原所有之AKW-8236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 取車內之200元,得手後離去。
㈧於111年10月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 開啟陳華宗所有之ATG-5579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之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呂宥勳、郭錦龍、楊長健、陳見原、陳華宗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鶴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宥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2.手機翻拍照片、對話記錄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一卡通字第1100721101號函及所附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記錄 4.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987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表 5.監視器畫面6張(110年度偵字第42792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證人告訴人郭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11張(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長健、陳見原、陳華宗被害人鍾宏儒、謝木村、陳重之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監視器畫面4張(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㈢至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7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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