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29號
PCDM,112,審簡,829,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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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護腰1個、腰部護具1個、護膝1個、合利他命強效定1罐」 ,補充及更正為「安心系列護腰1個、萬特力腰部護具L黑1 個、萬特力肢體護具膝黑色M1個、合利他命強效錠EX120錠1 罐」;第5行「蘇意晴於盤點商品時」,補充為「蘇意晴於 同日19時49分許盤點商品時」;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蘇意 晴訴由」,更正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華門市訴 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蘇意 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蘇意晴」;編號3證據名稱欄「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準備程 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被告112年9月 14日當庭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 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新臺幣16,340元 而有所減輕(見本院卷附被告112年9月14日當庭提出之和解 書影本),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安心系列護腰1個、萬特力腰部護具L



黑1個、萬特力肢體護具膝黑色M1個、合利他命強效錠EX120 錠1罐,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若再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0號
  被   告 蔡麗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萍於民國112年4月8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日藥本舖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蘇意晴所管領於該店內陳列販售之 護腰1個、腰部護具1個、護膝1個、合利他命強效定1罐等物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蘇意晴於盤點商品時發現



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蘇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麗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竊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意晴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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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