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27號
PCDM,112,審簡,82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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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青鋒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美聯社」,補充為「美聯社中和錦和店」;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準 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新 臺幣2,500元而有所減輕(見112偵31773號卷第35頁和解書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臺灣啤酒共2罐,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 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73號
  被   告 周青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青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3月12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聯社內,徒手竊取臺灣啤 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藏置於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二)111年3月13日8時33分許,在 上開美聯社內,徒手竊取臺灣啤酒爽啤1罐(價值36元), 得手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經店員發現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青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結3罐啤酒,但1罐忘了結,兩天都這樣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雙 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



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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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