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11號
PCDM,112,審簡,81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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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6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冠霞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宇常務監事盧振通所 管領土地婆頭上之鳳冠霞1個(價值新臺幣7千元)得手,隨 即逃離現場。嗣盧振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林凡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振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鳳冠霞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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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