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得利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偽造印文 之犯意」更正為「盜用印章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得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 )退票理由單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用他人印章蓋於 本案支票背面,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百 季公司及莊坤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工地打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3名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31號
被 告 賴得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利為與林育佑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遂基於偽造 印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所經營之公司內,持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季公司)負責人莊坤霖交付之百季公司及莊坤霖之合約專用 印章(下稱本案印章)2顆,在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期 110年12月8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 盜蓋本案印章作為背書,轉讓與林育佑作為借款80萬元之擔 保,足生損害於百季公司及莊坤霖。嗣因本案支票存款不足 跳票,林育佑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得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授權,盜蓋證人莊坤霖先前交付用以簽約之本案印章在本案支票上,以為背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發人林育佑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莊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莊坤霖為百季公司負責人,本案印章專用於簽約,證人莊坤霖未授權被告將本案印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上之事實。 ㈣ 本案支票影本1份 證明本案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上以為背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定被告尚涉有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嫌部分, 惟按如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
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 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 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11月15 日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補充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案 印章為百季公司與證人莊坤霖之合約用章,僅專用於簽約, 百季公司尚有專用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乙節,業經證人莊坤霖 到庭證稱在卷,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補充 決議,被告縱於本案支票背書處盜蓋本案印章,仍不生背書 效力,自難遽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觀諸被告及所營 之一畝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本案支票之共同背書人, 以共同負擔票據責任,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當 時已表明土地開發需資金,現無錢周轉故為借款一節,業經 告訴人到庭自陳在卷,足認被告自始未否認同為票據債務人 ,亦未隱瞞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自難遽認其有何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係已成年具理智謹慎之人,且專營 借款與他人項目,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在卷可佐,理應 知悉借款與他人,仍存有將來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仍基於 自我評估、衡量利弊得失後,同意出借款項與被告,故尚難 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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