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1時26 至3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滿洗客自助洗衣 店內,乘朱麒安將衣物放入店內編號5號之烘衣機烘乾後暫 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烘衣機內朱麒安所管領之衣物共11件 (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朱麒安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衣物共11件(已發還朱麒安)。案經朱麒安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麒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23、25至28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衣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經警方 扣押發還告訴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衣物11件,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