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靖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6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靖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手機、太陽眼鏡、老花眼鏡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300元、手機、太陽眼 鏡、老花眼鏡各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同時竊得之駕照1張、存摺4本、保單資料,雖亦屬本 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告訴 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物品即失 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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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被 告 譚靖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靖儀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 路40巷口米粉攤內,見廖金滿之黑色手提包放置在桌子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廖金滿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手機1支、駕照、4本存摺、太陽眼鏡、老花眼鏡、保單資料 ,共價值約1萬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二、案經廖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靖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提包,然稱伊誤以為是他人遺留有追出去但未追上,遂將手提包放置某大樓門前騎樓處云云。 2 告訴人廖金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伊所有之上開手提包遭竊,且發現手機不見後,立即試圖撥打手機門號,但已呈關機狀態等語。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遭竊之手機於112年1月3日8時38分起至9時14分止遭關機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譚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