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01號
PCDM,112,審簡,1001,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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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寬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便利,竊取告訴人鄭家榆所有之安全帽 供乘客黃森森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派遣工、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陳寬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遠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1時54分許,騎乘其父親陳瑞卿 (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見鄭家榆所有藍白相間附黑豹圖案安全帽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放置路旁停車格內機車後照鏡上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安全帽得手,交與不知情之黃森森(原名黃士豪)使用。嗣 鄭家榆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鄭家榆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安全帽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警員職務報告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寬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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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