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內關於「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 內關於「「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高毓麒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