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821號
PCDM,112,審易,282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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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文 (原名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
4、2075、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家興明知長阜公司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 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向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鼎泰 公司購買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2,600元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MQA-1851號及MQA-1852號普通重型機車3部,並 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即遞交鼎泰公司轉交裕富公司用以 申辦貸款,裕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廖家興及長阜公司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 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共18萬7,800元與鼎泰公司,並與廖 家興約定應自107年1月21日起,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期 共應繳5,208元,鼎泰公司因而於106年12月15日將上開機車 過戶與長阜公司,並交付與廖家興,嗣長阜公司僅繳納第一 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證據欄部分,完全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提出「任何」相應之證據,僅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出證 據,是以本院依目前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認為顯不足認定 被告此部分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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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