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365號
PCDM,112,審易,236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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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翰與告訴人葉念鄉互不相識。緣劉 承翰於民國111年8月20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錢櫃KTV搭乘葉念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嗣該車行至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民權路口時,雙方因路程車資發生 口角後,詎劉承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葉念鄉臉部 ,致葉念鄉因此受有右側臉部疼痛、舌頭咬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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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