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1738號、第2864號、第328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釋放3年後」之記載更正為「釋放後3 年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及(四)第3行「各1次」之記載均更 正為「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4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 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屬第一類B152.1,ICD診斷為F33.9,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未婚,有1個18歲子女腳有殘缺,目前待業中,還有 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葉宜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9日23時20分,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在上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2日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 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上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9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四)112年4月16日某時時,在上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4月1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宜君之自白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葉宜君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U00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