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70號
PCDM,112,審易,217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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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6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陳義郝(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網友關係。緣陳義郝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5日4時許, 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葳葳汽車旅館605號房 發生性行為後,因陳義郝不滿丙○未支付金錢,遂以Messeng er通訊軟體暱稱「陳喬兒」傳送訊息予丁○○抱怨此事,丁○○ 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8時許,與乙○○(另行審結)一同 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房內質問丙○,丁○○及乙○○2人復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揮拳毆打丙○,乙○○再持甩 棍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面部挫傷、唇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偵緝字卷第5至1 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9至 21頁、第119至1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1紙、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7張、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3、33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共犯:
  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與乙○○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 加暴力攻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乙○○為上開犯行時,乙○○所使用之甩棍1支,雖屬供被告 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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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