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00號
PCDM,112,審易,210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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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萍



許麗萍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麗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鈺萍許麗萍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向簡慧芬之母簡 金鳳承租由簡慧芬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101 號1樓;下稱1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10 1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限原至117年6月21 日止,嗣雙方就上開租賃標的之使用發生紛爭,乃於110年1 2月19日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約定洪鈺萍許麗萍應 於111年2月20日將本案房屋返還予簡金鳳(1樓房屋部分已 於110年12月19日先行返還)。詎洪鈺萍許麗萍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至000 年0月00日間某日,在本案房屋內,共同以噴漆噴塗本案房 屋之窗戶、門板、牆面,使該等窗戶、門板、牆面均因遭噴 漆污損,而使其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簡慧芬簡金鳳。嗣簡慧 芬於111年2月25日進入本案房屋查看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簡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鈺萍許麗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鈺萍許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慧芬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照片5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69至82頁),足認被告洪鈺萍許麗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鈺萍許麗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鈺萍許麗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又被告洪鈺萍許麗萍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2人係一起噴漆 ,只有噴過1次,就是搬東西的時候等語,是被告洪鈺萍許麗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洪鈺萍許麗萍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不滿 提前終止租約,竟於返還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前,故意以噴漆 噴塗本案房屋之窗戶、門板、牆面,使該等窗戶、門板、牆 面喪失美觀之功能,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 薄,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洪鈺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美髮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麗萍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洪鈺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洪鈺萍尚未能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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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