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77號
PCDM,112,審易,207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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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林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源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SWITCH遊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於111年7月10日1時11分許」,更正為「於111年7月1 0日1時20至32分許間」。
 ⒉第8、9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海宴火鍋店),自該店2 樓屋頂換氣孔」,更正為「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海宴日式和風涮涮屋,下稱海宴火鍋店), 循該店設置在鐵皮屋頂之抽風換氣設備孔洞間縫爬入」。  ⒊第12、13行「..與林東源平分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旋離開現 場」,更正為「..與林東源會合,再由林東源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上開渠等所竊得之財物,林晟光分得6成,而林東源 則分得4成(即渠等按五分之三、五分之二之比例朋分)」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現場蒐證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 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 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 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推由被 告林晟光循海宴火鍋店設置在鐵皮屋頂抽風換氣設備孔洞間 縫爬入供營業無人居住之店內行竊,而屋頂之抽風換氣孔洞 ,雖係供裝置抽風換氣設備而設,然已構成屋頂之一部分, 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由該孔洞間縫入內行竊,自屬踰越 安全設備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晟光林東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然起訴書事實已記載渠等推由被告林晟光自該店屋頂 換氣孔爬入之情明確,上開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罪名( 見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已無 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 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 態,見已深夜,告訴人所營店面已結束營業,認有機可乘即 由被告林晟光自該店鐵皮屋頂抽風換氣設備孔洞間縫爬入行 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林晟光屢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聲字第549號、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27號、同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8年6月、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林東源同多有竊盜案件 ,前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可查,品行素行甚劣,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林 晟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收入不穩; 被告林東源同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水電工 ,收入亦不穩,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SWITCH遊戲機1 台,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而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前開部分之犯行所取得,由被告林晟光分得6 成,而林東源則分得4成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9月27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現金部分自應依渠等實際分得比例 (即被告林晟光五分之三、被告林東源五分之二),就所竊 得現金部分,被告林晟光應沒收數額為3萬6,000元(60,000 * ⅗=36,000),被告林東源應沒收數額則為2萬4,000元(60 000* ⅖=24,000),上開應沒收現金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SWITCH遊戲機 1台部分,被告林晟光於偵查中供承係交由被告林東源取走( 見偵卷第9頁),是此即屬被告林東源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 亦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被   告 林晟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源林晟光為兄弟,於民國111年7月9日某時許,林東



源委由不知情之女友洪素貞,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億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進億車行)向該公司負責人張進華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 後,交由林東源駕駛,搭載林晟光前往新北市。嗣林東源林晟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10日1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 中正路、光明路口停放,由林晟光下車後徒步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海宴火鍋店),自該店2樓屋頂換氣孔爬入,再 於櫃檯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SWITCH遊戲機1台 (價值約1萬4千元)。林東源則在本案車輛內把風警戒。嗣林 晟光竊盜得手後,隨即返回本案車輛內與林東源平分所竊得 之上開財物,旋離開現場。海宴火鍋店負責人呂昆益於同日 10時許至該店準備時,始知財物遭竊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呂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晟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 ⑵被告林東源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事實。 2 被告林東源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林晟光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附近車上等他來會合,我不知道他有去火鍋店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昆益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海宴火鍋店內確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洪素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向進億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並交由被告林東源駕駛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車輛先駛至海宴火鍋店附近,嗣被告林晟光下車後入內行竊,得手後復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 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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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